8月15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征求《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和运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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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2024-08-20 08:42 来源: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8月15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征求《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和运行管理工作,提高污染源监管水平,不断规范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修订了《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8月26日前参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2),将意见反馈至指定邮箱kejianchu@tj.gov.cn。

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切实发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施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采样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施应能监控所有采样探头、监测孔、监测及运维活动。站房内视频监控设施应能监控自动监测分析仪表、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标准物质存放区域等可能影响监测数据质量的关键部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固定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视频等监控设备。

第四条 【资金来源】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抽查;指导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和运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管理需求,负责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本行政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查处;负责核实事中调度、事后督办情况,并及时在督办平台进行反馈,对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处理,并在督办平台反馈调查、处理处罚信息。

第六条 【排污单位责任】重点单位是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的主体,责任有:

(一)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要求完成信息公开,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二)提供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

(三)在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前,确保排污口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

(四)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

(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建立本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记录;

(六)将本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稳定联网,保证当年累计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低于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如实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标记生产工况和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情况。排污单位按照规则标记的,视为已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以不再提交相同内容的纸质报告。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所产生的事中调度、事后督办信息,重点单位应如实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异常原因,并在及时在督办平台进行反馈。

(八)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保证执法人员到厂后15分钟内进入厂区,进入厂区后可在15分钟内进入监测站房,如实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并提供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记录;

(九)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指标抽检的现场测试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技术指标抽检结果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安装范围】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名单:

(一)属于大气、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

(二)属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的;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废气、废水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的。

第八条 【安装时间要求】重点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和联网。新列入当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于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第九条 【排放口要求】重点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四)重点单位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筛选后,仍难以确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技术方案,确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五)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放口。

第十条 【监控指标要求】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电力企业发电机组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以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和炉膛内温度等);

(四)工业炉窑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

(五)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一般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流量,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温有关的,还应安装温度计。纳入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监测总氮和(或)总磷两项污染物;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补充要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和标准有其它要求的,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联网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若监测项目对应的自动监测设备暂无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数据传输采用数字接口直连。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60个自然日内,重点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工作,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整套分析单元设备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60日内重新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重点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三)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定期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保证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标注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误差符合技术指标要求;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管理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停运期间,重点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手工监测数据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及时在管理平台进行标记,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五)自动监测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停运期间,重点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并报送监测数据,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六)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设备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期间,重点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七)重点单位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管理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并在事后上传相关凭证。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当在数据上传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完成人工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相关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自动监测数据及相关记录应至少保存5年,保证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可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调取查阅;相关记录关键信息应完整,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九)企业生产工况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变化时,自动监测数据应能及时响应,且变化趋势符合逻辑。

第三章 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安装要求】重点单位应当在实施自动监测的废水、废气采样点位和监测站房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鼓励在其他监测点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六条【存储要求】视频数据存储在现场的硬盘录像机中,存储时限不少于1年。

第十七条【技术要求】视频监控设施应可实现视频实时传输或远程访问。

第十八条【责任要求】排污单位负责视频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及运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响应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每日查看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对超标、异常情况及时响应处理。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现场检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超标、异常情况及时进行调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数据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使用原则】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按照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点单位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对异常数据进行标记的,标记后的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的依据;

(三)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重点单位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重点单位应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依法、如实公开其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等环境信息。

第五章 违法情形认定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对自动监测设备组织验收情形认定】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组织验收或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验收的,视为未按规定对自动监测设备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情形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

(二)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生态环境部门时限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情形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时限要求完成联网的。

第二十七条【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情形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未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对异常数据进行标记,且超过12小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手工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

(四)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情形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监控的;

(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七)其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超标排放情形认定】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标排放:

(一)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出现三次有效小时均值超标的;

(二)二十四小时内废水排放浓度出现三次有效监测数据超标或者有效日均值超标的;

(三)二十四小时内废水pH值六个实时数据超标的。

第三十条【拒不配合情形认定】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五)其他妨碍、拒绝现场检查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9年9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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