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8月30日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生态环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责令限期拆除;(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设定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因子,确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的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第三条 我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补充本规则及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生态环境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非罚款类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包括:
(一)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适用多种非罚款类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范对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定有“情节严重的”条件;
(三)法律规范对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定有“拒不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条件;
(四)法律规范对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定有可以选择的裁量空间;
(五)法律规范对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定有其他的条件。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裁量基准中二十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按照个性裁量基准中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因子确定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的种类;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应当按照共性裁量基准中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因子予以确定。
第九条 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种类的确定:
(一)按照个性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认定相应的裁量因子,根据对应的裁量因子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在不同裁量因素内同时有多个裁量因子的,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裁量因子对应的最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确定。
(三)未能认定裁量因子而无法确定为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确定为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以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为依据,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并提出非罚款类行政处罚种类裁量的建议。
案件审查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处罚的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案件调查部门未就裁量的建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将案件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
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一般违法行为,是指未包含严重违法情形及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情形的违法行为。
(二)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严重违法情形的违法行为。
(三)拒不改正的,是指当事人未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依然存在。
(四)逾期不改正的,是指当事人未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依然存在。
(五)违法行为未改正,是指违法行为的改正内容、改正结果等不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改正要求。
第十三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足”“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则和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