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要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本机构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健全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统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本机构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设置行政处罚公开专栏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公开下列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九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条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其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期限,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区分:
(一)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公开期限三个月;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公开期限六个月;
(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公开期限一年;
(四)行政处罚同时被实施查封扣押,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公开期限一年六个月;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公开期限两年;
(六)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禁止从业、责令限期拆除的,公开期限三年;
(七)行政处罚同时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公开期限三年。
同时符合前款多项情形的,以公开期限最长的为准。
第十三条公开期限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已履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撤下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期满三个月后,可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申请提前终止公开。申请提前终止公开的,应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交提前终止公开申请和相关佐证资料,同时做出守法承诺。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佐证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内容、公开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公开参照本办法关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